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节纠纷案是否有时效限制?

 案例分析     |      2019-04-22 11:15
 
案例:
2012年4月某木材加工厂根据生产需要招收了50名工人并与之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。在合同履行期间,该木材厂声称因生产任务重,要求50名工人连续加班包括周末和节假日,工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,木材厂却以按日工资制为由拒绝发放节假日加班费。2013年6月,木材厂提前与50名工人解除合同,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工人对此表示不满,推选了李某、陈某作为代表,于2013年7月14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。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7月22日作出决定,予以受理,同时指定仲裁员赵某独任审理。经过调解,双方没有达成协议,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裁决,裁定木材厂需要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。仲裁委的作法是否正确呢?
 
 
 
案例解析:
 
1.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规定,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 
 
2.在本案例中,仲裁委员会指定赵某独任审理,没有组成仲裁庭,违反程序法的要求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规定: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,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,设首席仲裁员。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。此案属于集体劳动争议,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,进行审理。 
 
3.在本案例中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了65天才结束案件的审理,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5日的期限,也超过了可以延期的最长期限,因此,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。 
 
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规定: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,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,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,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,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。